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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9-04 15:59:04
数字经济浪潮奔涌而至,数字藏品这一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化文创产品,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进入公众视野。然而,当技术创新与权力寻租相遇,一个严肃的法律命题浮出水面——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数额,究竟该如何认定?
一、数字藏品:贿赂犯罪的“新宠”
数字藏品,本质上是非同质化通证(NFT),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数字化文创产品,可实现数字化发行、购买、收藏和使用。它具有独特性和稀缺性特征,且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流转和交易,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收藏价值和经济价值,通常被视为以数字化形态存在的“数字资产”或“网络虚拟财产”。
近年来,随着NFT交易市场的活跃,数字藏品成为了各类经济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的“新宠”。例如,在李某某受贿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王某请托,为该公司处理网络负面信息等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80万元以及某平台数字藏品1件。
数字藏品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刑法理论界的代表性见解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更是在裁判要旨中明确写道:“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李某某受贿案中,数字藏品作为一款特殊的虚拟财产,应被认为属于刑法上的财物,进而被评价为受贿犯罪的对象。
然而,数字藏品能否成为受贿对象只是问题的第一步。更棘手的问题在于:它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二、数额认定的双重困境
受贿犯罪以犯罪数额与情节确定入罪和量刑标准。如果无法准确认定数字藏品的数额,会模糊受贿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或导致量刑结果的不统一。数字藏品的数额认定难题,主要与其市场属性和法律属性的双重特殊性有关。
一是市场属性之困。 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认定涉案财物的具体金额,是此类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传统受贿犯罪中,涉案贿赂所包含的贵金属、房产等财产都有稳定的市场价格,数额认定相对确定。但数字藏品完全不同。首先,数字藏品作为新型数字资产,市场发展处于初级阶段,价格形成机制尚未成熟。其次,数字藏品在发行销售后,极易受人为炒作、虚假宣传等非市场因素干扰,交易价格难以反映其真实价值。其三,在NFT交易模式中,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标记,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唯一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其价格形成还会受技术背景、稀缺程度、买家偏好等多重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质言之,数字藏品的市场价格不具备传统实物价格的稳定性和透明度。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成熟的数字资产市场生态,无法形成对数字资产科学、客观的定价机制和定价标准”。
二是法律属性之困。 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是此类犯罪数额认定的兜底选项。但数字藏品并不适合由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因为其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数字藏品不属于虚拟货币,因为NFT只是区块链技术基础上权利交易的电子记录,不具有脱离被交易对象而独立存在的价值。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既包括比特币等同质化加密货币,又包括非同质化通证,数字藏品作为一种非同质化通证,属于虚拟货币。然而,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严格禁止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及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服务。如果认为数字藏品属于虚拟货币,价格认证机构就不宜对其进行价格认定,否则等于变相承认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明确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之前,不宜贸然通过价格认定的方式确定具体犯罪数额。
三、认定规则的实践探索
如何针对数字藏品的特性制定合理的数额认定标准和规则,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同类型数字藏品在同期市场的交易价格作为参照,并结合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如何选定“同类型”数字藏品? 这需要考量三个要素。其一,交易平台体量与区块链技术的统一性。不同平台在联盟链、以太坊链等公链与私链之间的技术选择,会导致数字藏品在发行、流通以及可追溯性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其二,数字藏品铸造投入的成本资源与稀缺性的相似性。数字藏品的铸造过程涉及大量技术和资源投入,包括数字作品的创作、版权保护、智能合约的编写和区块链的部署等。其三,数字藏品首次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的近似一致。数字藏品的首次发行价格往往反映了该藏品的基本价值,发行数量则与其稀缺性直接相关。
其次,未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如何认定? 如果涉案贿赂属于未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数额认定可考虑以成本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在受贿人未处置涉案数字藏品的情况下,数额认定可考虑以成本价格为基础,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的市场交易价格。成本价一般分为铸造成本和购买成本两种情形。如果行贿人通过铸造方式获得数字藏品,应当以其铸造成本作为数额认定基础,包括区块链上链费、技术开发费、藏品设计创作费和版权费等。如果行贿人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数字藏品,则应当以其购买成本作为评估基础,包括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平台手续费、服务费和税费等。在具体操作中,可考虑以受贿既遂当日为时间基准,选取前后一个月内的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市场交易价格数据做参照。当数字藏品的成本价格高于处置价格时,可以成本价格来认定受贿犯罪的数额。
在受贿人已处置涉案数字藏品的情况下,数额认定仍可以成本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的市场交易价格。如果行为时数字藏品的市场价格低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受贿数额可依照前者价格来认定。
最后,已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如何认定? 如果涉案贿赂属于已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数额认定可考虑以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在受贿人未处置涉案数字藏品的情况下,数额认定可以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的市场交易价格。在受贿人已处置涉案数字藏品的情况下,同样以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
李东亮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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